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7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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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調字第一00號調解筆錄(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受損害人(即聲請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煜隴所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5年5月16日被吊銷,仍於107年9月26日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台2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台20線公路20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60公里以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適同向右前方由鄭林早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鄭林早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0月1日6時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多處骨折不治死亡。

張煜隴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鄭林早之配偶鄭新發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鄭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22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張煜隴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張煜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19頁)可憑。

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維修,有三個小孩需要其撫養,分別就讀國小一、四、六年級,父親中風,無法工作,母親亦沒有工作,均需要其撫養。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3.被告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本次被告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附件之調解筆錄1份可參。

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因此,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約定,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欄第1項所示之約定,遵期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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