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1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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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雅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雅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 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 段與西賢街口於黃燈進入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徐晏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賢街由南向北行駛,亦未注意應遵守紅燈號誌而未停車逕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徐晏傑人車倒地。

徐晏傑嗣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然因胸腹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於同日下午2時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由徐晏傑母親吳妃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明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且與被害人徐晏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徐晏傑並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徐晏傑擅闖紅燈,其已盡力閃躲,但因閃避不及方會撞及被害人,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5 段,經過和緯路與西賢街交岔口後,與被害人徐晏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相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各件附卷可稽(參見相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31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徐晏傑因本件車禍經送永康奇美醫院急救,因胸腹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氣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於108 年5月8日下午2時6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南相字第6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30588號函檢附徐晏傑相驗照片18張各件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85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原行駛於和緯路五段東向西段之快車道內,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 分11秒時,呈現大幅向其右側偏駛閃躲之行車狀況,而此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前方闖越紅燈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影影像(0000000 和緯西賢路口監視器- 和緯路五段西往東方向,以下簡稱:監視錄影畫面甲)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從你左手邊過來時,你當時採取什麼行動?)答:我就按喇叭,打方向盤往右邊。」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堪認被告應是於監視錄影畫面1 分11秒時,發現被害人擅闖紅燈,進而以向右偏駛方式欲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另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監視錄影甲之畫面時間1 分14秒時,在和緯路五段東向西段之路邊停車格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甲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

又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而駕車偏駛位置至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地點之距離為24.9公尺一節,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9年1月20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0270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從而,綜合以上可知,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擅闖紅燈開始採取偏移駕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前後時間約為3 秒,相對距離約為24.9公尺。

參以被告自行提出安全煞車距離示意圖中,時速50公里(按即案發地點時速限制)時,煞滑停止距離僅需14.1公尺(參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被告應有足夠之煞車時間與距離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復以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至西賢街南向北畫面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亮起,直至即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時,煞車燈熄滅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 和緯西賢路口監視器- 和緯路五段東往西方向,以下簡稱:監視錄影畫面乙)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截圖畫面5 張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在人行道磚上右偏,緊鄰至人行道磚上之鐵皮圍欄行駛,行至下個路口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開始往左偏移離開人行道磚開回路邊的停車格,續滑行至和緯路五段東向西段之外側車道,嗣停在畫面上和緯路五段東向西段外車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乙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至被告停車處之距離為57.8公尺,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前文函覆本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竟仍任令所駕車輛前行,且行車距離達57.8公尺之鉅,顯見被告雖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曾採取煞車動作,然並未全程始終煞車,控制車輛之行進。

故堪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前開義務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若緊急煞車恐有遭後車追撞之可能云云。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縱然因被害人擅闖紅燈而緊急煞車,其後方車輛依法亦應會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不至於自後追撞為是。

且本案發生之際,被告後方幾無來車,最接近被告之後方車輛已是在後方另一個十字路口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按(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本無需擔憂後方來車追撞之問題。

況本件被告於見被害人自其左前方擅闖紅燈時,被告係採取向右偏駛,橫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最後進入路旁停車格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其橫向跨越已逾3 車道,超越10公尺之寬度。

倘被告見被害人擅闖紅燈,欲避免發生碰撞而採取煞車行為,然又擔憂其車後方尚有來車可能遭追撞,則其採取保持原直線行向煞車即可,當無採取向右大幅度偏駛,徒增後方數車道均可能有來車追撞之理。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擔憂緊急煞車可能遭後車追撞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過失致人於死罪,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相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原因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曾表示欲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1頁),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和解(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未能進行相關調解程序之態度;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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