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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顯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陳顯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謨於民國107年4月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無名巷道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路口,擬右轉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右轉,適有詹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原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雅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
陳顯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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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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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顯謨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中之供述 │ E2-032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
│ │ │ 人詹雅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 撞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
│ │ │ 之事實。⑵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 │ │ :事故發生前,伊有先看凸面│
│ │ │ 鏡確認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南北│
│ │ │ 無來車後才右轉,伊已經右轉│
│ │ │ 彎完成進入外側車道後,告訴│
│ │ │ 人騎乘上開機車從伊車輛左後│
│ │ │ 方直接撞上來,伊無從閃避等│
│ │ │ 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汽車│
│ │ │ 從巷子出來後就正在直行,告│
│ │ │ 訴人沒有煞車從伊車後方撞過│
│ │ │ 來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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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07-JTG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事 │
│ │ │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
│ │ │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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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光充足,│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一)(二)、證號查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 │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⑵│
│ │查詢汽、機車籍、現場(│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
│ │含雙方車損)照片 21 張│ 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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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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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委員會107年8月14日南市│定委員會鑑定,經函覆鑑定意見│
│ │交鑑字第1070837750號函│為:「一、陳顯謨駕駛自小客車│
│ │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 │為肇事主因。二、詹雅雯駕駛普│
│ │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 │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
│ │ │事次因。」之事實,足證被告就│
│ │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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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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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
經查被告陳顯謨供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沿永康區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道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便道路口要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北上便道時,有確認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南北無來車後才右轉,等轉彎完畢後才發現後方被告訴人撞擊等語,而告訴人詹雅雯供稱:伊從高速公路隧道出來由南往北行駛於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外側車道,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從而,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由東往西欲右轉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告訴人之行向則係高速公路北上便道由南往北欲繼續直行等情,應屬明確。
另查前開肇事路口雖未劃設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標線,然被告所行駛之無明巷道係單線道,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南往北行向則係單向雙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為少線道車及右轉彎車輛,告訴人為多線道及直行車輛,依首揭交通法規,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被告應停等禮讓告訴人通過後,方得續行右轉,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搶先右轉,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左後車身,顯見被告確實違反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甚明。
三、被告陳顯謨雖辯稱:伊已經完成轉彎動作且係告訴人機車從後撞擊伊車輛左側後方,是告訴人之機車行速過快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後之散落物係分佈在高速公路北上便道由南往北右側之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間,足見告訴人係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則被告確實侵入告訴人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甚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然95年 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
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被告以其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而認其無過失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與有過失時,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顯謨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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