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02,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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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瑞於民國108年4月10日21時至23時30分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翌日即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3公里400公尺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經警發覺陳盈瑞身上有酒味,乃對陳盈瑞實施酒測,測得陳盈瑞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惟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而本案被告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

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或駕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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