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04,2019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3.9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並與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吳建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童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號現居地。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吳建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不慎與楊後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後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建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該院對吳建童進行抽血檢測,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吳建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3.9 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後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