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0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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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駕前科外,素行尚可,且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事釀成實害,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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