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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豪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吳啓豪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增列「被告吳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陳柏宏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6787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害情形與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27號
被 告 吳啓豪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豪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6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巷口欲作右轉駛入巷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陳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當時另有徐熙翔之自小客車熄火同向靜止於路肩),見狀煞避不及,吳啓豪與陳柏宏2人不慎發生碰撞,陳柏宏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膝右足身二度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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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啓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柏│
│ │ │宏發生撞擊一情,惟矢口否│
│ │ │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
│ │ │係在停等行人過斑馬線,是│
│ │ │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
│ │ │伊的右前車輪云云。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徐熙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將自小客車暫停上開│
│ │中之證述 │路口之事實。 │
│ │ │ │
├──┼───────────┼────────────┤
│4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形。 │
│ │各 1 份、事故現場照片 │ │
│ │ │ │
├──┼───────────┼────────────┤
│5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
│ │委員會 108 年 3 月 6 │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
│ │日南市交鑑字第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 │0000000000 函附之南鑑 │因之事實。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
│ │份 │ │
│ │ │ │
├──┼───────────┼────────────┤
│6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 │證明書 1 份 │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吳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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