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1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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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璧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璧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璧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九毫克、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不慎與林嘉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唐璧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璧寅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廠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2 0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海尾路口,不慎與林嘉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駿受傷送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47分,測得唐璧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璧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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