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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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83、8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1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7.3mg/dL即0.0573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865mg/L,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第1次酒駕犯行,係在95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除有前開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紀錄外,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57.3mg/dL(毫克/百公升),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被告母親陳報被告肇事後之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士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羅宇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1日23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官田區渡拔里南65線國母高幹17電桿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撞路樹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於該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3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羅宇克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因車禍不省人事,對於飲酒及車禍的過程都不復記憶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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