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林麗美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駕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劉佳峻、吳孟秋、張天瀧、梁妤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
- (六)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7民調字第520號調解書、108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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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認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美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北向311.6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至中線車道,適有劉佳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孟秋、劉○惟、劉○芳(劉○惟、劉○芳分別為98年11月、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路段中線車道同向行至上址,復有張天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妤榛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至上址,劉佳峻為向右閃避林麗美所駕車輛因而失控打滑,而接連與林麗美所駕車輛、路旁護欄、張天瀧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劉佳峻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中度腦震盪、左頸挫傷、左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吳孟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劉○惟受有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麗美就上開4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天瀧受有右手第五指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臉部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梁妤榛受有左足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麗美就上開兩人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麗美依照當時行駛在國道車輛之車速、車輛撞擊力道、碰撞聲響,已可知悉因其變換車道不慎之緣故,其他車輛已發生相當嚴重碰撞,車內人員應有受傷,其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佳峻、吳孟秋、張天瀧、梁妤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暨劉佳峻與張天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6張、劉佳峻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8張、被告車輛及修復過程照片8張、ETC門架影像畫面2張、張天瀧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8張。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71233613號函(覆議意見)各1份。
(六)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7民調字第520號調解書、108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劉佳峻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劉佳峻車輛撞擊路旁護欄、張天瀧所駕車輛,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
而觀諸卷附車禍現場暨劉佳峻與張天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上開兩人駕駛之車輛均毀損嚴重,顯見碰撞發生時應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與碰撞聲響,被告依照當時一般車輛行駛在國道之車速以及上開車輛之撞擊力道與碰撞聲響,應可知悉因其變換車道不慎之緣故,其他車輛已發生相當嚴重碰撞,車內人員應有受傷,參以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時直接開車離去,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至本件被害人劉○惟、劉○芳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因其等係乘坐在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自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車內受傷人員包含兒童,仍逕自駕車離去,併此敘明。
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長照看護工作,有看護病患時始有收入之生活狀況;
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被告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劉佳峻與吳孟秋合計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害人張天瀧、梁妤榛合計20萬元,並均已賠付完畢,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7民調字第520號調解書、108民調字第58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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