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3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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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遂對其施以」補充更正「遂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施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無照駕駛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張清波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清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張清波猶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實踐街85巷「阿梅小吃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實踐街與實踐街15巷口時,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清波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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