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3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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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許榮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榮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於107年2月9日緩刑期滿。
詎許榮豐猶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榮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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