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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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炎豐於108年4月14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下331.5公里處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林炎豐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29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加重事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高速的國道,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104年間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科刑之紀錄,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因此,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雖僅為每公升0.46毫克,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否則無足嚇阻被告一再抱持酒後稍經休息即駕車上路之僥倖心態。

另外,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維護被告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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