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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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騎乘」補充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並增列「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外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再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王清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和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凌晨0時45分許,明知其前一日(26日)因在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口附近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約半罐,吐氣酒精濃度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首揭時點,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中山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0 時54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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