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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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被告顯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沈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坤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家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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