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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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攸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不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巨,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吳攸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攸龍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詎其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4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上9時38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攸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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