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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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節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節源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 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黃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節源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詎黃節源仍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30日 9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5時 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省道台1線公路南下308公里處時,因車頂所載運物品長度過長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節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節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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