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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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在現場向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而有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現有證據,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黃維真嗣後罹患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修正,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在以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之後,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就上述「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是否因本件車禍引發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的年齡等情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35號
被 告 張益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銘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黃維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維真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維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閎盛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雖指訴其因本次事故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入住醫院治療該病症時,已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約有2個月之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確係告訴人此傷害之成因,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所受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就學理上來說其原因很多,時間上受傷大多於2週以前,實際成因並無法有明確證據證明等語,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12月2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862號函所附就診紀錄說明存卷可參,是該醫院診治告訴人之醫師亦無法判定其所受該傷害之原因為何。
準此,本件尚乏具體之事證可佐告訴人所受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前述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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