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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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鎧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鎧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4號
被 告 謝鎧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鎧謙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一種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服用後將會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現象,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
竟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許,謝鎧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與開南街口,因施用上開毒品致突然失去意識,自撞置於路旁之變電箱,警到場處理,謝鎧謙仍昏睡於車內,經警發現車內毒品氣味濃厚,將謝鎧謙帶往派出所,謝鎧謙清醒後坦承上情,經謝鎧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Ketamine類結果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鎧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謝鎧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8Q04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Q044)、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考。
再被告坦承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其駕駛行為造成影響,而愷他命是一種中樞神經傳導抑制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作用,使用愷他命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愷他命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有法務部反毒資料宣導網頁資料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開車時突然失去意識,自撞變電箱後仍繼續昏睡之客觀情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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