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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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同日15時15分許」更正記載為「同日14時50分許」;

第8行所載「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補充記載為「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1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土雞城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卡拉OK店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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