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6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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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08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08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日(12日)2時許」;

第2行之「仍於翌日(即12日)2時」記載,應更正為「仍隨即於12日2時左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並考量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杜建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12日)2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該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與民權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自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該日3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育平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雖未構成累犯,惟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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