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6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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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之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洪國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8年4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住處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發現洪國忠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0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忠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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