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賀彩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賀彩鳳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二十四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肇事主因併同告訴人肇事次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88號
被 告 賀彩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彩鳳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4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大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蔡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永大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吳蔡秀英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蔡秀英訴請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彩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蔡秀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