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7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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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與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已逾7 年)、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鄭偉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南178 線之「168 小吃店」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陸橋處,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2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與大成路口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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