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7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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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景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末兩行所載「脊椎骨折」,應更正為「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並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卷第45頁)」為證據。

(二)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警卷第26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其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且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凃景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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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景華華於民國107年9月14日5時5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中華路及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蘇敬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街自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蘇敬倫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部擦傷、表皮缺損、左足跟開放性傷口、脊椎骨折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蘇敬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凃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挑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證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凃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肇事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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