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8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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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已屬三犯,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罹患脊椎外傷、第5腰椎椎弓斷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附設精神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8年2月11日13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東角里興中路與文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當場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俊榮於警詢之供述。
2、酒精測試紀錄1紙。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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