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8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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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弘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辜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減刑為拘役25日),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辜弘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弘奇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31日凌晨3時26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辜弘奇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辜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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