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92,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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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儀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行為遭警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黃儀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儀祥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 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儀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27、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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