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0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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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判決誤載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應予以修正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66435-E7」,應予以修正為「6435-E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新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再犯公共危險罪皆為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同質性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共犯五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拘役7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前案均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因警實施路檢遭攔查,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被告雖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不多,仍在修法前法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下,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之實害,酒駕情節尚非重大,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詳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林新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108年4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0公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新清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林新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1年、102年(2次)、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分經貴院判決確定,且經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屢次犯上開罪仍不思悔過,再犯本案,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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