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0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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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延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延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查被告黃延平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該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認該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為低等犯罪情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42號
被 告 黃延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延平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8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體育路體育公園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電動自行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98號前,因後燈未亮,為警攔查。
同日2時38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延平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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