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1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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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韡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韡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左側股骨骨幹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幹骨折」,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張韡浩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張溫玲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張韡浩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溫玲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共住院17日且需專人看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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