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32,2019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固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8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先前並無相同罪名之前科,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陳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飲用清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與東豐路路口,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進文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2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