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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前有酒駕處刑紀錄三次、自摔受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486號
被 告 黃敏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治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電子遊戲場飲用威士忌約4 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 日2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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