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3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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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累犯前案與本案係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與行駛道路種類、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6 萬7,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吳榮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八德街公園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號前,因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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