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4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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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 件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後保險桿損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 頁反面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蔡清福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2時許,在臺南市灣南區灣裡某處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約2 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口時,因與莊朝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朝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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