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年5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
刪除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1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相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謝名哲因而死亡等情狀,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人之妻及子女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13號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險賠付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另考量本次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被害人均有肇事因素,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大貨車司機、與母親、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害人家屬表示可給予被告緩刑諭知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故不符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劉銘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豐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劉銘豐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68493 號路燈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適後方有謝名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名哲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嗣經劉銘豐發現後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INH VAN CHUNG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5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及相驗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