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4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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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本件被告係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該「電動自行車」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茲判斷如下: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動力機械」,係指「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故「動力」之定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歸整,可區分為第1款、第3款之「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以及第2款「自力推動」兩種型態,惟查「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自力推動」此二型態,均意指交通工具可憑藉機械本身所產生之動力而行駛而言。

是此,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㈡次按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又所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

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

惟如涉及具體個案,應由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判斷,此有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可稽。

是此,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交通工具」,惟就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以及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之解釋,應可認定「動力交通工具」是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交通工具」而言。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機械內部之電力引擎推動而可自身產生動力行駛於路面之交通工具,是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之前科,以及102年、107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行為前,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
被 告 鄭力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仁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441巷1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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