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5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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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泓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

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李泓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胤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小東公園附近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與開南街交岔路口前,因經過路檢點未減速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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