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5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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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基本教育程度,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

並審酌被告飲酒後未久,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交岔路口時與他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婚姻(戶籍登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四街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張佳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佳文受有右手拉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佳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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