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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並附有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33,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之條件,惟被告因未支付上開款項,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又本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經通知仍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惟念本件係初犯、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里○000號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止,與友人共同在臺南市佳里區附近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前,因行駛中偏離車道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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