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6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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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煌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李慶煌於108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李慶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飲酒後騎車,且經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惟又辯稱:其騎車的時候精神很好,不承認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30日20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於108年3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被告於108年3月31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事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於修正後,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毋須審究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查本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其於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高粱酒後,未確認自己體內之酒精濃度是否未達法定標準,即貿然騎車上路,則其自有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目的(購物)、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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