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6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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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亮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黃亮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50分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1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成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前案係酒後駕車,又再犯本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1日期滿後,再於107年10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8年1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被告歷次犯行皆與前次刑罰執行完畢之時間相隔未久,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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