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7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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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金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江妃淑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肇事責任意見不一,且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金子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子翔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358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適前方由江妃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在前揭處發生碰撞,致江妃淑因而受有左下背鈍挫傷併第一、二、三、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膝、左足、左肘及左手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金子翔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江妃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子翔供承不諱(偵卷第22-24頁),核與告訴人江妃淑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35、37-39、41-53、55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金子翔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江妃淑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8662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9、2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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