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74,201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具狀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搭車,是事後觀看車外錄影,才知告訴人要上車時,公車門已關閉,告訴人是自行跌倒在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本院截錄當日事發行車紀錄影像如下:┌─┬────┬─────────┬───┐│編│錄影畫面│事 發 經 過 │卷證所││號│顯示時間│ │在位置│├─┼────┼─────────┼───┤│1 │08:38:13│被告停車後有二名學│見本院││ │ │生上車,告訴人隨後│卷第11││ │ │上車之際,被告關閉│頁 ││ │ │車門開車。

│ ││ │ │被告關車門前眼睛看│ ││ │ │左上方,未看右後方│ ││ │ │後照鏡。

│ ││ │ │告訴人腳已跨上公車│ ││ │ │,車輛開動時,車門│ ││ │ │尚未完全緊閉。

│ │├─┼────┼─────────┼───┤│2 │08:38:15│被告關上車門,告訴│見本院││ │ │人遭拖行。

│卷第12││ │ │ │頁 │├─┼────┼─────────┼───┤│3 │08:38:16│告訴人遭拖行跌倒後│見本院││ │ │摔倒平躺於地面。

│卷第13││ │ │ │頁 │├─┼────┼─────────┼───┤│4 │08:38:17│被告於公車右前方後│見本院││ │ │照鏡看見告訴人跌倒│卷第14││ │ │時,立即停車打開車│頁 ││ │ │門。

│ │├─┼────┼─────────┼───┤│5 │08:38:23│被告關上車門,告訴│見本院││ │ │人起身坐在地上,被│卷第15││ │ │告車停原處。

│頁 │├─┼────┼─────────┼───┤│6 │08:38:32│告訴人坐在地上扭動│見本院││ │ │身體,左手撫摸後腦│卷第16││ │ │,被告車仍停在原處│頁 ││ │ │。

│ │├─┼────┼─────────┼───┤│7 │08:38:35│告訴人由地上爬起,│見本院││ │ │面向車門,車門未開│卷第17││ │ │。

│頁 │├─┼────┼─────────┼───┤│8 │08:38:46│告訴人見車門未開,│見本院││ │ │往車前行進至車前被│卷第18││ │ │告處。

│頁 ││ │ │期間被告車仍停原處│ ││ │ │,坐在駕駛座上,由│ ││ │ │車輛右方後視鏡觀看│ ││ │ │告訴人動向。

│ │├─┼────┼─────────┼───┤│9 │08:38:52│告訴人由車頭往車後│見本院││ │ │走,被告打開後車門│卷第19││ │ │。

│頁 │├─┼────┼─────────┼───┤│10│08:38:58│告訴人後車後走,未│見本院││ │ │上車,至車站旁椅子│卷第20││ │ │坐下。

│頁 │├─┼────┼─────────┼───┤│11│08:38:59│被告見告訴人坐下後│見本院││ │ │,關閉車門駕車離開│卷第21││ │ │。

│頁 │└─┴────┴─────────┴───┘綜上足知被告於系爭地點二名學生上車後,未注意觀看車輛右後方後照鏡,未發現告訴人正欲上車,即關閉後車門,未未待後車門完全關閉,即啟動車輛前進,因此使告訴人遭拖行跌倒,被告於右方後照鏡發現告訴人跌倒後立即停車,依此足認,被告辯稱:事後觀看車外錄影,不知道告訴人要搭車;

公車門已經關閉,告訴人自行跌倒,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正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爰予以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則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

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公車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上車時,應利用車外後照鏡查看乘客上車狀況,以確定乘客均已完全上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乘客即告訴人搭乘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時,仍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貿然啟動公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由告訴人外觀即可判斷其年事已高,遭拖行後跌倒,依常情判斷極有可能受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後未能立即處理而離去,顯非職業駕駛人應有之處理方式;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主張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瑞堯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50號
被 告 陳正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興南客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停車讓客上下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須等乘客上下車完畢,方可關上車門起動車輛,竟疏未注意後門要上車之乘客卓張秀連腳甫踏上公車,尚未完全上車,即啟動公車,致卓張秀連跌下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卓張秀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偉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張秀連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