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8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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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和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洪世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和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處駛離,嗣行經安定區國道1號南向311公里處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洪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洪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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