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8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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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事實部分,構成累犯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蘇榮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及3月』,甫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雖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仍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等節,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蘇榮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4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南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62弄18號住所。
嗣蘇榮政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南下便道近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196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吳惠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惠珠受有左大腿、雙下肢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蘇榮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並測得蘇榮政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榮政警詢中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珠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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