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19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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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警攔檢」前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且被告於上述前案中尚因酒駕肇事而造成被害人王林簽、王雅欣受有傷害及車損(參卷附之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決),足見被告雖經刑罰執行,仍未能悔悟改正酒駕惡習,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先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1 次前案紀錄,於本欄均不再重複審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有上述酒駕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黃耀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26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店面,飲用啤酒1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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