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0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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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前有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某麵店內許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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