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1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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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凌晨零許」,補充為「凌晨零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祈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
被 告 黃祈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學明知其於107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飲至翌(9)日凌晨零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洪水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學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水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4張與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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