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21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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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38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是計程車司機,屬於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林義雄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西路之路口時,適林絮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該處欲左轉,林義雄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專用時相黃燈時段禁止直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專用時相黃燈時段直行,林絮瑄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擦撞,林絮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林義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絮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林義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8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1872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因執行業務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

另外,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

被告犯後雖承認自己有過失,然迄本案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多度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份在卷為證,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處於消極的處理狀態。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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